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張博韋
相 對 人 吳孝明
吳經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小段447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依調解聲明內容即核屬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情形,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吳孝明及另一相對人之住所地,據聲請人所載均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