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國家賠償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相對人所屬法院製作裁定書未遮蔽聲請人之住家完整住址,致造成重大隱私侵害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具狀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改善裁判書公開相關流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國家公務機關,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人民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請求權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則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爭執,自惟有訴請法院解決,爰規定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業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以本件公開裁判書於法有據而拒絕賠償,則聲請人應依該教示條款於收受拒絕賠償書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非向法院聲請調解。又相對人業已表示查無不法拒絕賠償,亦顯無成立之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