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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兆益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柄縉,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何信慶,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6月9日追加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擴張為500,001元,原告復具狀請求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28頁),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第13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1113年1月17日拍賣之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72股(下稱系爭拍賣標的),原告委由其代理人蔣佩珊提交保證金23萬元支票,以拍定人身分參與本件拍賣標的之再次拍賣程序。當日拍賣程序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魏先生參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出席拍賣程序。於拍賣過程中,訴外人魏先生出價50萬餘元後,即當場表明不再出價,僅剩原告一人出價57萬元為現場最高價,然而,被告承辦本件拍賣程序之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卻清楚闡明「是否願意加價?因出價均未達底價」,原告之委任人蔣佩珊旋向司法事務官確認「目前出價離底價還有多遠?」,司法事務官又表明「目前出價金額仍相距非常遙遠,如加價數額過小,則宣布『出價未達底價而停止拍賣程序』」。原告之委任人蔣佩珊因信賴司法事務官表明「目前出價未達底價」,在僅有原告1人在場競標程序中,從原先最高價57萬元、65萬元、一路被迫要求加價至96萬元,司法事務官才以原告為在場出價最高,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出席表明異議,故最終以96萬元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9日繳納拍賣價金。
 ㈡原告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拍定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拍賣款96萬元。
 ⒈原告先位主張:原告繳納價金時,發現系爭拍賣標的之動產筆錄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之一拍底價為113萬元,而原告之最初出價57萬元業高於底價50%即56.5萬元,司法事務官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以最高價57萬元為拍定價格,卻向原告陳述「最高價未達底價」、「因出價均未達底價,是否加價?」、「目前出價金額仍相距非常遙遠,如加價數額過小,則宣布『出價未達底價而停止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並非單純就本件再行拍賣底價保持緘默,而係積極製造「原告所出最高價未達再行拍賣底價」之不實資訊來詐欺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因司法事務官故意詐欺而為拍定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價96萬元之意思表示。
 ⒉備位主張:縱認司法事務官無詐欺故意,原告至少係因錯誤而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告誤認拍賣底價高於實際底價為56.5萬元,底價高低直接影響出價策略與交易價值,屬物之性質錯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
  又原告之錯誤非由自己過失所致,係因信賴司法事務官專業陳述而對標的物重要性質有錯誤認知,且該錯誤非由原告過失所致者,應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⒊原告所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即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拍賣關係亦自始不存在。原告業已繳納拍賣款96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原告得就96萬元債權之一部即500,001元為請求,就其餘部分保留權利。
 ㈢退步言之,縱認拍定不應撤銷,依一般交易常理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原告所出最高價57萬元業已達再行拍賣底價56.5萬元,被告本應以57萬元拍定予原告。被告卻因司法事務官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加價至96萬元方拍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動產拍賣於拍定前,無論應買人出價是否已達底價,司法事務官均不得透露底價,即執行人員不得於參與投標之人出價高於底價時即主動告知已達底價,不須再加價,否則執行人員恐有與投標人勾串賤賣債務人動產之虞,本件司法事務官雖知原告出價57萬元已高於底價之50%,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仍應詢問是否願意再加價,至於投標人是否願意再加價則完全出自於其自由意志及對該動產價值之判斷,難謂執行人員詢問是否願意加價之舉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執行法院於動產再行拍賣時,為期易於拍定,雖得將該動產拍歸最高出價高於底價50%之應買人,然此非謂再行拍賣之底價即為原底價之50%,本件動產拍賣之底價始終為113萬元,原告逕謂再行拍賣之底價為56.5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擬宣告未達底價而流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合於內心真意,至原告因擔心出價低於底價將無法拍定,僅屬其決定提高出價之內心動機,應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拍賣程序係113年1月17日進行,原告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具狀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出價之意思表示,巳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出價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拍賣款云云,顯於法無據。本件系爭拍賣標的因屬貴重物品且價格不易確定,經命鑑定人即經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為1,125,432元,嗣由司法事務官酌定底價為130萬元,然鑑定價格僅供執行人員訂定系爭拍賣標的之最低價格之參考,至於系爭拍賣標的之真正價值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市價為何,損害之價值如何判斷,而經本院委託專業鑑定人鑑定系爭拍賣標的之價值為1,125,432元高於原告得標之價格,足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自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1113年1月17日拍賣系爭拍賣標的。最終由原告以9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9日繳納價金。  
 ㈡系爭拍賣標的之動產拍賣筆錄記載前次拍賣所定底價為113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先位主張因司法事務官故意詐欺而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價96萬元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拍賣價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司法事務官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司法事務官積極製造「原告所出最高價未達再行拍賣底價」之不實資訊來詐欺原告云云,固提出動產拍責喊價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此僅能證明競買人之喊價過程,並無法證明司法事務官有前揭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113年1月17日系爭拍賣標的之再行拍賣程序之完整錄影畫面為證,惟本院監視系統錄影資料保存期間為錄影當日起約25日,故前揭畫面約保管至113年2月12日止即由系統覆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監視系統管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即聲請調閱前揭錄影畫面,並提出民事陳報暨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9-153頁),惟原告前揭聲請事項係於異議狀內提出,而前揭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卷宗閱核無訛,則被告辯稱因斯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無調閱前揭錄影畫面之必要等情,堪可採信,而原告未就前揭畫面聲請證據保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司法事務官確有前揭詐欺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況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之規定:「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執行法院於動產再行拍賣時,雖得將該動產拍歸最高出價高於底價50%之應買人,然並非謂再行拍賣之底價即為拍賣底價之
  50%。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價96萬元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拍賣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拍賣標的之拍賣程序係於113年1月17日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至114年12月4日始備位主張其撤銷因錯誤而為拍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出價96萬元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拍賣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司法事務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加價至96萬元方拍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元之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司法事務官於最近5年有無因不當行為而受懲戒處分或移送政風處調查之記錄,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