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淼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道處,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蔡興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蔡興中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38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本件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0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建國北路1段80號前迴轉道左轉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左轉迴轉道由蔡興中駕駛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結帳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建國北路1段第1車道往北要左轉迴轉道,我有看對方在我右側也是要左轉迴轉道,我感覺對方一直靠過來,我煞停後,我右前車頭還是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興中於112年11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建國北路1段直行第2車道往北,左轉往迴轉道,看到後方沒有車就左轉,但左轉到一半的時候就發生碰撞,下車查看發現左後車尾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7A121071_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3頁),畫面時間(下同)10:05:29-31許,見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約2個車身之位置,並已顯示左側方向燈,10:05:32-33許,見系爭B車經過路口白線後,開始向左轉彎,往迴轉道之中間車道行駛,10:05:34許,見系爭A車亦經過路口白線,惟其繼續往前,其間雖有減速,但未完全煞停,系爭A車車頭僅略微左偏,10:05:35許,見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復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標線僅可左轉,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標線可直行及左轉,又左轉之迴轉道共分為3個車道,由左至右車道寬度約為4.5公尺、3公尺、3公尺,碰撞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距離迴轉道左側路緣3.6公尺,系爭B車左後車尾則已於迴轉道中間車道線之延伸範圍內。本院考量系爭B車開始左轉時,系爭A車尚未越過路口白線,被告駕駛系爭A車既見右前方系爭B車先行左轉後,始進入路口範圍,自應評估保持其左轉適當之安全間隔,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越過路口白線後,既未因前方系爭B車正在左轉而稍有暫停或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況系爭A車左側空間尚且充足,卻未選擇盡量靠左側左轉以避免碰撞,又跟隨前方左轉車輛之車尾太近,最終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蔡興中駕駛之系爭B車於左轉過程中,對於系爭A車自左後方碰撞其左後車尾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興中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51,38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8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130元、塗裝10,050元、零件37,2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12年11月9日止,已使用3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3,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130元、塗裝10,0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47,9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3432
37200×0.369×3/12=3432
33768
00000-0000=33768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