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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盧創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是堯  
訴訟代理人  盧廣冠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路0○0號2樓,打洞鑿穿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並損及原告所有變電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6,3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96,3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陳情函、現場照片、工程報價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96,39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96,39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