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皓恩
被      告  詹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擦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文豪駕駛之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70元,其中工資13,950元、零件20,820元,又112年1月份內湖幹線總營收金額為7,866,598元,原告共有34部車輛行駛該路線,每車每日營收金額為7,46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2日,受有14,928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至112年1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082元,加計工資費用13,950元後,共計16,032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6,032元範圍內,自屬有據,並加計2日不能營業損失14,928元,共30,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