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甘澤洋
即被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