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宗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