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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莊仲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橋上橋處,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BYA-5779號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