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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八德路3段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啓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3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略稱: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車禍一事,謹正式為否認,而系爭事故現場圖中員警亦僅記載「疑似」之字眼,並無法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此部分應由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就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傳票與發票及系爭事故彩色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彩色維修照片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應就本件所謂「交通事件」,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以及相應之修繕需要、受損與被告車輛有何關聯、是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等情形負起舉證責任;最後,即便認被告確實須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損負擔全部或部分責任,然應計算年份為折舊,並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責任分攤,且修繕項目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片面為主張,且應以實際已經維修所需費用為依據,不得僅以評估(估價單)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刮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估價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毀壞及修理並進行理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乙事為否認,於當事人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係以「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判」、「疑似碰撞」等語為記載;再經本院調閱並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均未能清楚辨別兩車行進路線、亦無從看出有碰撞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原告雖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前、後車關係,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