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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余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元整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元整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巷與和平東路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吳帝頡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56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6,33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02元、鈑金632元、工資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他,我當時載著我太太,我也有提供我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調路口監視器說太遠,當時我跟摩托車有碰撞,我們當場互相講好沒事才各自離開,後來是汽車去報案說有撞到。初判表認定我有向左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涉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是針對我跟另一台的摩托車問題。警方說有人報案就要照規定填寫,我後座太太也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的任何地方。汽車駕駛跟保險公司說我撞到他20秒就跑掉,但是若是撞到,當時汽車駕駛也沒有下車,若有碰到,怎麼可能不下車。且我的機車也沒有新的傷痕,另一台機車也沒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網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可佐,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其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提供對其有利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研判,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記載:「依監視器及A、C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A車MAG-86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2段東向西蒂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行向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1、2車道間行駛之B車NAJ-521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A車右側車身再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C車APG-1766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顯係已依照原告及被告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為綜合判斷,是前開記載信屬可取。衡諸被告業已表明不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6,33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02元、鈑金632元、工資5,404元),即為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338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