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王建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等2人,惟未提出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建博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建博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