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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宸亦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金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