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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嗣於114年4月1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3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如未依約繳款,除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48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