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劉能貴(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劉能癸(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劉芳彣(即劉能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1元,及其中新臺幣39,634元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能營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劉能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劉能營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劉能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宣告書、現金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能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