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彭昱愷
被 告 周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同上)6,695元及專案補貼款17,452元,共計24,147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7元,及其中6,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或領取手機,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6年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但被告否認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並否認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章欄上「周明皓」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核對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周明皓」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25頁),與被告在書狀、報到單上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1、103、104、105、107、113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章欄上「周明皓」之簽名為非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積欠電信服務費6,695元及專案補貼款17,452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顯難認被告曾申請或使用系爭門號,台哥大公司自無從依電信服務契約對被告取得債權,更無從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6,695元、專案補貼款17,45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7元,及其中6,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