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鄭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昊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6,2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是快兩年後接到本件通知才知道此事,伊沒有肇事,原告也提不出證據有本件事故。縱使有本件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也沒有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231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暨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本件係屬訴外人陳昊佑「事後報案」(見本院卷第27頁),陳昊佑並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則無相關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供參酌;原告前開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自難遽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由肇事車輛所致、或其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