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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張顥馨  

訴訟代理人  莊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3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同日16時4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還車時,未上傳車輛照片,亦未回報車輛受損,惟下一位承租人(下稱後手)於隔日7時35分取車時,回報系爭車輛左側有受損,經原告比對,被告取車時該處沒有受損,是系爭車輛車損顯為被告規避受損車況而未予回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屬於不明車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維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至113年2月24日止,共5日,依租用車型(VIOS)日租金定價2,3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5×70%=8,050),合計23,0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3年2月3日是16時40分還車,因係第一次使用該此系統,不清楚流程,所以還車時沒有拍照。原告至2月5日才簡訊通知車損,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客服,原告客服說伊沒有拍還車照,所以用後手的取車拍的照片推斷,然後手取車時間是2月4日早上7時35分,跟伊還車時間相隔14小時,且系爭車輛停在公共停車場,任何外力因素都有可以造成車損,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受有損傷,此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固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機車15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為限(須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㈢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各等語,惟此前提仍需被告就承租車輛之損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方需依約負損害償責任自明;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側受有損害,而被告還車時間與後手之取時間,間隔近15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共停車場,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有遭他人損壞之可能;另參之
   本院詢及為何還車時沒有拍照?被告陳稱:第一次使用這個APP,沒有那麼清楚,伊當時還車時,按到『略過』,想說還了就算了(就沒有拍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表示:確實有可能發生被告上面所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信屬非虛。再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內容,並未約定取車、還車時一定要拍照,只是APP 裡面內建程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前頁),足見被告還車時未能拍照成功,既無違約、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車輛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依約應負責賠償車損之情事,是原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確有造成上開損壞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l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