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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93頁、第1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文煌自備車輛自106年間起靠行於原告,原告將TDC-2568號牌照租予藍文煌使用,藍文煌向被告借款並以靠行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藍文煌於110年3月13日因車禍身故,原告將該車領回保管,為避免產生逾期驗車罰單原告先將車牌繳還監理所,嗣後發現系爭車輛遺失,因被告不提供允許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之同意書,原告無法取得牌照遞補名額,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同意證明書,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並辯稱:藍文煌之所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無需註銷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設定,系爭牌照並非失竊,原告也無權要求被告提供同意書等語,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允許原告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之同意證明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允許原告向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失竊註銷之同意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