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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