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邱晨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憑,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