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相霏  
被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且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新訴撤回而終結時,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此時就原告變更之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自應以新訴之起訴時(即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定法院之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時,固以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兒普拉公司)、張婉芸為被告,惟原告於114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變更為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並撤回對吉兒普拉公司、張婉芸之起訴,是原告所提原訴,已因原告變更被告而訴訟繫屬消滅並告終結,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定新訴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觀諸兩造簽立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合約條款」「訴訟管轄」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