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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江文儒  
被      告  張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12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昀翰於112年1月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BQP-66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122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牌號碼325-J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上開路段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7萬3,258元(包含板金9,700元、塗裝1萬6,421元、零件4萬7,137元),而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修復費用應共計為5萬5,864元(包含板金9,700元、塗裝1萬6,421元、零件2萬9,743元)。又原告與甲○○前業以2萬1,977元達成和解,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萬3,887元(計算式:5萬5,864元-2萬1,977元=3萬3,8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板金9,700元、塗裝1萬6,421元、零件4萬7,137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至112年1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9,74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5,864元(計算式:板金9,700元+塗裝1萬6,421元+零件2萬9,743元=5萬5,864元)。從而,原告請求扣除甲○○已給付之2萬1,997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萬3,887元(計算式:5萬5,864元-2萬1,977元=3萬3,887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3,88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887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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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37×0.369=17,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37-17,394=29,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