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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陳志斌   
被      告  黃湘(原名黃素真、黃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湘 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