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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結帳日114年1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錢,現在還不起,有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帳務總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