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名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武宏
被 告 郭珠菲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