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俊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考,且本件停車地點在臺中市,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卷證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