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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張瑀珊  
被      告  葉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