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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林梅鳳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提供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發南極團體行23日(下稱系爭行程),原告並加價支付新臺幣(下同)283,000元之由臺北出發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之來回全程商務艙艙等之款項。嗣於回程時,原告因航班問題滯留在阿根廷,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在阿根廷與被告重新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自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出發、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回臺北之回程航班全程遭改為經濟艙艙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4席商務艙」之約定。回程全程商務艙款項換算每位為141,500元(計算式:283,000元÷2=141,500元),原告應得請求違約金99,99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行程時係因航空公司航班遲延,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旅客滯留在阿根廷,連帶影響後續航班及行程,原訂南極航線之郵輪亦無法順利銜接,因旅客均表示願意等待、不願意變更郵輪行程,被告始會與旅客重新簽立系爭契約,土耳其航空又在系爭行程期間向被告表示自阿根廷返回臺灣之機票已無商務艙可以提供,如有旅客要搭乘商務艙,均需於登機當天在報到櫃檯等到搭機前,才會由現場機組人員視情況安排商務艙座位。被告與土耳其航空周旋未果,無奈之下將此事告知原告,可以協助旅客辦理原先商務艙之退票,並重新購買經濟艙機位,若旅客仍想搭乘商務艙,被告領隊亦承諾會盡其職責,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陪同要搭乘商務艙的旅客一起等待商務艙機位通知直到最後一刻,惟原告對此表示不願等待,要求直接登機改搭經濟艙返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因此所增加之退票、重新購入經濟艙機票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事後亦將土耳其航空所退之75,366元艙等差額退費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之約定,縱認原告改搭經濟艙非出於其要求而為之變更,且因未能搭乘商務艙而受有損害,惟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無需賠償違約金,而原告對其損害亦僅能向航空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確有參加系爭行程,並有加價支付臺北出發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來回商務艙款項,每位283,000元,後續因航班問題滯留阿根廷,原告後續於113年11月27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自阿根廷返臺時,因航班問題係搭乘經濟艙返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旅費明細表、匯款委託書、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登機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而查,原告所參加之系爭行程係因航班問題而滯留阿根廷,導致系爭行程延後,又因土耳其航空表示原告欲定之114年1月4日回程商務艙已無機位,經原告同意而改搭經濟艙等節,此有電子郵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91至95頁),堪認本件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無返程之商務艙機位,原告確因不願等候而同意改搭乘經濟艙返臺,後續被告亦有將土耳其航空所退之艙等價差75,366元退予原告,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形。又原告雖稱自始係沉默以對,並無同意改搭經濟艙返臺等語,然原告既知悉前揭情形,後續亦確實搭乘經濟艙返臺,亦難謂無改搭經濟艙之默示同意,遑論後續原告亦有獲得航空公司所退之艙等差額,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