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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沈明芬  
被      告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德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9元(包含:工資6,831元、烤漆費用10,7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因公車臨時切出,為避免碰撞,導致被告機車向左車道閃避,而忽略系爭車輛並碰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似乎也未曾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雙膝擦傷、身著布料也擦破大洞、機車龍頭撞到肋骨當場痛到無法站立等傷勢,原想系爭車輛駕駛人會賠償醫藥費和精神賠償費,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看到被告受傷後稱「我有保險,我自己解決就好」,讓人感覺沒有要付醫藥費的意思,就這樣各自離去,且初判表所載「息事案件」,讓人由字面認為有自行和解之意;後有人來電索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以為是詐騙電話。又保險就是為了不幸的「萬一」才投保以轉嫁風險,然原告卻轉向被告索討全額理賠費用,坐等收保費卻不必負半毛理賠費用,真是穩賺不賠的生意,請問保險公司義務何在?又如果要賠也是找公車負責人負相關駕駛道德責任,若不是臨時切出來且切出角度大,被告何嘗會受傷;系爭機車為100C.C的小機車一碰就倒,系爭汽車怎麼會前、後車門把手均傷到?一碰就倒會造成這麼大面積的損傷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另經被告當庭自陳: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本來就知道是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審酌卷附資料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831元、烤漆費用10,79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7,62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怎麼會前、後車門把手均傷到等語置辯,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之碰撞處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被告空言辯稱怎麼會造成這麼大面積的損傷云云,應屬無據,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蔡德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曾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語,然經依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2.參據B車(註: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前鏡頭,事故前,A車(註:被告機車)及B車分別沿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及第2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8:03:07,A車左側方向燈開始亮啟,此時其已行駛至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B車已行駛至其左後方第2車道內,08:03:08,A車進入第2車道,B車續行朝前,08:03:09,雙方發生碰撞;復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鏡頭,碰撞後,A車左倒於第2、3車道之間。由於畫面顯示碰撞發生前後,B車均行駛於第2車道內,係A車由第3車道欲向左變換進入第2車道,始發生碰撞。爰研析本事故,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為第2車道內直行車輛,當A車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朝其靠近時,雙方距離與間隔已甚近,故A車行為實令其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染、鑑定意見 一、鄭秀玲騎乘558-JYY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蔡德攸駕駛BPK-8705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926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蔡德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29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