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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駱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先與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由訴外人鄭秋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再往前擦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阿續所有、訴外人陳照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83元,其中零件8,852元、烤漆8,217元、工資2,714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112年4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85元(計算式:8,852元×1/10=8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1,816元(計算式:885元+8,217元+2,714元=11,816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1,8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