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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靜芬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其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其自行轉帳錯誤,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侵權行為地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