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王敏懿(原名王青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5元,及其中13,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請求電信費,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規定,本件電信費債權應係發生於103年至106年間,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債權後遲至114年始起訴請求,其主張之電信費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5,825元(含電信費13,98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1,836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續約同意書、健保卡、身分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延長保固服務申請書、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信封封面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4頁),被告固不否認電信費尚未清償,惟另以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迄至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且對於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就此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25元,及其中13,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