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雅真
被 告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私立摩登美容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在被告公司進行訪談,原告在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簽訂了關於美甲全科及護膚SPA全科之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學費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並聽從對方指示約定開課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然與訴外人即被告總監吳佳倫口頭約定以實際開始上課日作為實際開課日之起始,原告並於當日以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學費完畢,然原告於簽約並繳納完費用後回去思考許久,認為似乎被銷售了不需要的課程,是原告在尚未開始實際上課前,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佳倫聯繫並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予以退費,孰料被告竟以系爭契約並不能直接退費、需要將課程轉讓為由而拒絕退費。原告後於113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消費糾紛,被告於第一次調處後有私下找原告商談,要原告簽署相關文件以同意由被告代為找人並將原告購買之課程轉讓予他人以為退款,然原告認為這些都是話術,被告並持續拖延置之不理,嗣原告又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爭議協商,然被告亦未於約定日期參加協商。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尚未實際約定開課日,是原告即屬在開業日前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費,符合開課日及前60日申請退費之情事,而截至今日,原告尚未實際簽到或使用課程資源,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學費7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報告參加被告學苑所開設之「美甲全科護膚SPA全科」課程,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課程開課日為112年10月19日,修業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原告雖於112年11月10日主動向被告招生老師詢問退費相關事宜,然經招生老師說明課程內容與相關規定後,原告即未再堅持退費並續行修業,課程進行未曾中斷,顯示原告已接受並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嗣原告於113年3月再次提出退費申請,然查其提出退費主張時業已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之期間,是依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公告之退費規定第5款規定,原告所提退費要求不符合法定退費條件。又原告退費申請並無法定依據,然被告基於誠信原則與善意協助仍表示願意協助原告尋找得以承接其課程之第三人,原告當時亦撤回退費申訴,然經多方努力最終未能尋得承接者,實非被告可歸責,是被告已依相關法規及系爭契約內容行事,對原告並無退費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後,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3日新北教社字第1130477036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13年消保申字第52845號處理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 開課日為112年10月19日」、第11條第1項「退費手續: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詳如附件)」、兩造間暫收單之補習班退費規則說明第1項約定「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從優退費(108年4月30日起簽約者)。(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60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95。但所收取之百分之5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59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90。但所收取之百分之10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70。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50。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3分之1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2年10月19日作為退費之計算基準日;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為退款之請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案,是依前開暫收單之補習班退費規則說明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還37,500元(計算式:75,000×50%=37,500);至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定以原告實際開始上課日時起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