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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綺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4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柏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劉秋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AFG-28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南海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牌號碼EWJ-5353號普通輕行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訴外人林愛棟駕駛之ATN-9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緊急煞車後,劉秋玉駕駛系爭A車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萬8,537元(包含工資1萬8,895元、塗裝1萬2,703元及零件8萬6,939元),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數額為4萬0,292元(包含工資1萬8,895元、塗裝1萬2,703元及零件8,694元),則因劉秋玉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且劉秋玉有負擔自付額3,000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萬5,204元【計算式:(4萬0,292元×70%)-3,000元=2萬5,204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為第1台車、系爭C車為第2台車、系爭A車為第3台車,而當時被告係因要向左轉彎始煞車停止移動,但當時系爭C車有煞車且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故系爭A車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之原因應為系爭A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與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28至0:32)被告騎乘系爭B車由北向南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第二車道行駛進入南海路與和平西路二段交叉路口後,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偏行,且系爭B車已位於第一、二車道之分道線上。而此時林愛棟駕駛之系爭C車則行駛於南海路第一車道,且系爭C車後方則有由陳柏宏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亦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0:32至0:33)系爭B車向左切入第一車道後,於畫面時間0分32秒消失於畫面左下方。(0:34至0:36)系爭C車於畫面時間0分34秒緊急煞車,並於0分35秒停止行進後,系爭A車之前車頭於0分35秒撞擊系爭C車之後車尾並於0分36秒停止移動。」、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1:25至1:28)訴外人陳柏宏駕駛系爭A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此時系爭A車正於南海路第二車道向左切換至第一車道,而系爭A車前方有訴外人林愛棟駕駛之系爭C車,此時系爭C車亦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又畫面中間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已位於第一、二車道之分道線上。(1:29至1:30)系爭A車已完全切換至第一車道,而此時系爭B車已遭系爭C車遮擋。(1:31)系爭C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進行。(1:32至1:33)系爭A車仍向前行駛,並在畫面時間1分32秒撞擊系爭C車後車尾,於1分33秒停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C車係於系爭A畫面0:34煞車並於0:35停止移動後,於0:35才遭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而系爭C車於系爭B畫面係於1:31煞車並停止移動後,才遭系爭A車於1:32撞擊等情;併參以系爭A、B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系爭A車於停止行駛時,與系爭C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基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A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煞停距離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