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慧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慧明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5月11日死亡,及於114年6月2日申登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慧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