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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政懋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使用手推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操作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璦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82元(含工資費用20,882元、零件費用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負責,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詢問別家的修車廠,伊只是輕微碰到系爭車輛之葉子板,這個費用與外面比較,高的離譜,烤漆頂多3,000元,伊願意賠償到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手推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0,882元,其中工資費用20,882元(無更換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前葉子板,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之保戶或原告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交由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且原告至原廠修車廠修理,尚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又前揭修復費用均屬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故無庸折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88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