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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妍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暉
被      告  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固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無給付費用清償地之約定。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