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金英國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受僱人即被告金英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敏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金英國駕駛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金英國駕駛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行照、駕駛執照、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賠付保險金等情事,並未能證明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之肇因研判,雖記載A車000-000號民營公車(即被告車輛)涉嫌肇事;B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惟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車 輛涉嫌肇事,並未認定被告金英國確有何違規之行為,且其附註欄亦註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車稱沿吉林路北往南行駛至第一車道直行左後車尾遭後方A車沿民權東路西往東行駛A車碰撞。」,然上開現場處理摘要係依據B車駕駛人之陳述為記載,且註明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又被告於114年5月2日警詢時陳稱:「000-000營大客車為我所駕駛為民權東路線往返,我行駛中並沒有與車輛發生碰撞情事,收到公文查看車上行車紀錄器,與對方(000-0000)駕駛所稱路段及時間發現我車也沒有擦撞到對方車輛」,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均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金英國駕駛被告車輛行進間之行為所造成。復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肇事資料錄影畫面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亦均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自難認定被告金英國當時有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金英國之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