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考,且本件停車地點亦在臺中市,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卷證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