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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吳世璋  
被      告  李善瀚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契約亦載明約定分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起分24個月(期),每月6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5,4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現金價格交易差額為25,6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12期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