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詩如SHIH JU CH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洪進宇」,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註明原告如需法院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使用人年籍資料,應具狀表明,並繳納查詢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