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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群崴  
被      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秉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1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710元、烤漆6,4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系爭車輛沒有保持適當距離,故系爭車輛擦撞到伊,而不是伊去撞到系爭車輛,伊沒有責任。之前有通聯紀錄說各自處理各自之損害,且事故已經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系爭車輛沒有保持適當距離,故系爭車輛擦撞到伊,伊沒有責任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而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之記載,本案疑似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1日尚未逾2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610元,其中工資4,500元、零件710元、烤漆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2月11日止,已使用3年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6,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989元(計算式:89+4,500+6,400=10,989),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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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438=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311=399
第2年折舊值    399×0.438=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175=224
第3年折舊值    224×0.43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8=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438×(8/1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3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