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東霖為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誠中,嗣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改選由楊東霖接任,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楊東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