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立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銘聰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