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吳立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王銘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銘聰(已歿,下稱其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概括承受本件債權。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銘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3,195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銘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0,0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銘聰於92年7月18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王銘聰未依約清償,尚欠30,000元未還,因其已於98年5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銘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銘聰之遺產範圍內就王銘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逾催管理平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既主張王銘聰自95年3月30日起未繳款,依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足見原告自95年4月1日後即可對王銘聰請求清償,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是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且其效力併及於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準此,被告抗辯本件現金卡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銘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0,0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