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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呂怡萱  
被      告  馥寓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需至國泰綜合醫院緊急就診,故請求另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云云,固提出掛號資訊為據。然掛號資訊僅係預約掛號成功,原告是否有所稱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緊急就診之必要,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且民事訴訟法既規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訂有設計施工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定期催告其於收受存證信函4日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再於114年2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7日內完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安和1803號、270號存證信函為據。惟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4年3月3日仍未完成施工,並以本件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未配合交付裝潢的東西,導致被告未能繼續施工,前已經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06號判決原告敗訴。且原告因陸續追加工程,故實際完工期限亦未約定,原告亦尚未給付其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款,又拒絕被告繼續施工,且其餘工程亦無法於7日內即完工等語,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本件兩造所簽訂契約雖名為設計施工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除有設計圖之繪製外,尚包含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之施工,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之作業內容、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約定被告於設計階段、施工進行階段之工作內容,亦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而係著重於完成設計、工程施作之工作。另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費用分階段給付,及最後階段交屋驗收後付餘款,綜上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書所載難認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且被告亦已進場施作,並已領取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所約定之第五階段工程款,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施工遲延逾期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已非有據。
㈢、況原告前以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完成施工,其已催告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完成協力義務致無法完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提供裝潢物品,致其未能施工完成等情,自屬有據,尚難認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於前案敗訴後,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其協力義務,致被告得以繼續進行施工,則其再行發函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理,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