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馨淇
複代理人 柯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馨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臺安醫院B3地下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郭紫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99元(含工資6,300元、烤漆24,309元及零件5,19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劉馨淇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劉楷於113年10月11日有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損害、曾送廠維修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劉馨淇駕車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另系爭報案單之報案(受理)內容雖記載「報案人(劉楷)稱其於上述時間將其母親郭紫微所持有之自小客車BEH-8876停放於上址,但遭一人駕駛自小客車REC-3625擦撞,故至本所報案,本所依規定受理並開具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供本件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後,經該所回覆稱上開地址屬非道路範圍之民事賠償案件,本分局員警僅依當事人意願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無相關肇事蒐證分析資料,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本件並無任何現場圖、現場照片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供參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劉馨淇駕車不慎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