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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許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之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勝雄所有、訴外人梁蓓蓓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3元,其中工資25,093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