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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陳芳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東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427元(包含:工資16,644元、烤漆費用10,624元、零件29,1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因救護車要經過,前車緊急煞車我反應不及,現在認為肇事責任都是在我,希望原告可以分擔一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暨發生原因,為洪東周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聽見救護車警報聲即減速停下,而位處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蔡培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於看見系爭車輛停下後隨即跟著停下,此時案外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然位處案外車輛後方之由被告駕駛的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案外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案外車輛經撞擊後再推撞並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復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應非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倘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相當距離,即得同案外車輛般,於前車減速停止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6,644元、烤漆費用10,624元、零件29,15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7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185元(計算式:工資16,644元+烤漆費用10,624元+零件2,917元=30,1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1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185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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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9×0.369=10,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9-10,760=18,399
第2年折舊值    18,399×0.369=6,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9-6,789=11,610
第3年折舊值    11,610×0.369=4,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10-4,284=7,326
第4年折舊值    7,326×0.369=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6-2,703=4,623
第5年折舊值    4,623×0.369=1,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3-1,706=2,9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17-0=2,91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17-0=2,91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